太祖乾德元年三月


癸酉,吏部尚書張昭等上言:「準詔徒、流、笞、杖刑名應合該除免當贖上請外,據法書輕重等第用常刑杖施行,令臣等詳定可否聞奏者。伏以五刑之制,百代所遵,雖沿革之不同,貴重輕之無撓,仰承睿旨,別定明文,俾官吏之依憑,絕刑名之出入,請宣付有司頒行。凡流刑四:加役流,杖二十,配役三年;流三千里,杖二十,配役一年;二千五百里,杖十八,配役一年;二千里,杖十七,配役一年。徒刑五:徒三年,杖二十;二年半,杖十八;二年,杖十七;一年半,杖十五;一年,杖十三。杖刑五:杖一百,為杖二十;九十,為十八;八十,為十七;七十,為十五;六十,為十三。笞刑五:笞五十,為笞十;四十、三十,為八;二十、一十,為七。舊據獄官令用杖,至是定折杖格,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,大頭闊不過二寸,厚及小頭徑不過九分。小杖不過四尺五寸,大頭徑六分,小頭徑五分。徒、流、笞、杖,通用常行杖。流罪決訖,役一年;加役流決訖,役三年。徒罪決而不役。徒流皆背受,笞、杖皆臀受,訊杖如舊制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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